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補,438,2016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4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靜怡(即曾建勳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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