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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976號
原 告 楊禮朱
被 告 楊青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青霖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 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復經本院調閱信義房屋成交行情、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系爭不動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00號6 樓【參考相鄰區域最低之不動產實價交易價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370,000元128.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23,759,550元】,核定為23,759,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前開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卷可稽,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另原告主張因年事已高、目前無收入且患有重病,請求降低裁判費用,惟裁判費之核定,如前所述已有明文,亦無相關酌減之規定,恕難准予原告上開請求。
惟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本文分別定有有明文。是原告得循此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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