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1130,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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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130號
原 告 美之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亞軍
訴訟代理人 米漢民
被 告 張藝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支付命令500 元。

嗣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美之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被告每期應繳納管理費為400 元。

詎被告自105 年4 月起至106 年10月止,未依上開規約繳納管理費,迄今共積欠管理費7,600 元(計算式:400元19期=7,600 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美之城月刊公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美之城社區規約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602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堪信被告確有積欠管理費之事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乃106 年9 月3 日(106 年8 月2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4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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