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528,2017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小字第528號
原 告 周承宏
被 告 洪子歆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洪子歆住所地在高雄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件依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向被告購買點數,被告僅交付11,600點,尚差88,400點未交付等語,可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之契約關係。

原告雖主張因侵權行為地是在新北市新店區云云,惟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13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難認有侵權行為,且縱認係侵權行為,被告所為施詐術之侵權行為地亦係在高雄市。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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