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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73號
原 告 蘇俊傑
被 告 賴香州
兼法定代理人 賴書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貳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賴香州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下午10時4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路段時,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而過失碰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導致系爭機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新臺幣(下同)6,100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工資費用為1,900元、零件費用為4,200元;
又被告賴香州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被告賴書城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賴香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本件事故撞擊位置為系爭機車之正前方,與原告修繕項目不一致,又自行車撞擊力道非大,系爭機車未倒地,應不至造成車身左右側均受損害,又原告修繕部位多為車體內側,系爭機車突出部分如把手及後照鏡均完好如初,豈會發生車體內側損傷,足證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與本件事故無關聯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賴香州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而過失碰撞系爭機車,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乙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欣峰車業行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58頁至第72頁),並經本院函查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年1月23日新北警交事字第106349281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
㈡經查,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後,經檢查須修復前面板、排氣管防燙蓋及三角台等部位乙情,此有系爭估價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
又觀諸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機車於事故後,左側車殼受有損害之情;
而原告與友人間於同日談話之LINE通訊軟體照片亦顯示略以:系爭機車左前車殼、腳踏板及右側車身均有受損等情,此有前開照片及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2頁);
核與原告於警詢中陳稱:兩車第一次撞擊為正前方,左右車殼均有擦傷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堪信系爭機車左右車身及腳踏板等處所造成之損害肇因於本件事故,且有修復前面板、排氣管防燙蓋及三角台等部位之必要。
至被告雖辯稱自行車撞擊力道非大,系爭機車現況亦與原告所攝之照片有間云云,然其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照片有遭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或上開修復項目非本件車禍所致,難認其所辯為真。
㈢再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機車為105年2月間出廠等情,有系爭機車行照正反面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系爭機車自出廠日即105年2月間起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0月2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9月,即折舊後費用為2,51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上工資費用1,9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之車體修復費用應為4,412元(計算式:2,512元+1,900元=4,412元)。
綜上所述,被告賴香州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機車,就因此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賴書城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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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00元×0.536×(9/12)=1688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00元-2,064元=2,512元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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