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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趙延華
代 理 人 莫詒文律師
相 對 人 梁惠綾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及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725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本訴部分新臺幣(下同)2,320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上訴審法院現場勘驗後,聲請人於105年11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經上訴審法院認為其訴之變更為合法,並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變更之訴勝訴,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又因聲請人係遵上訴審法院指示繳納地政事務測量費用,支出複丈規費及謄本費共計7,58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3第1項所指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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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3,480元 │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複丈費及│ 7,580元 │聲請人繳納。 │
│謄本費 │ │ │
├───────┼───────┼───────────┤
│合 計 │ 11,060元 │ │
├───────┴───────┴───────────┤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0 元,相對人應負擔│
│訴訟費用為11,060元。聲請人已預繳11,060元,是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11,0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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