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1011,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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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荷泰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鈴
被 告 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于美麗
訴訟代理人 吳思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已起訴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者,亦同。

此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前以被告委託代辦申請補助款,待補助款通知後應履行訂貨單所載之貨款109,830元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09,830元,經本院以105年度店簡字第1205號返還貨款事件受理在案,嗣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有視為撤回起訴之事由,該案依法視為撤回,依同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未經起訴相同。

又105年度店簡字第1205號返還貨款事件未經起訴,且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規定並無違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忠孝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為被告所管理,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中旬委託原告代辦申請「新北市促進管理維護公司推動社區照明節電補助計畫(下稱系爭補助計畫」),約定原告提出之訂貨單內容,經被告確定簽收後,待系爭補助計畫通過後,視同出貨。

該訂貨單經訴外人即被告總幹事吳思慧詳細閱讀後確認簽收,顯見兩造間對上開約定事項有合意。

又原告於105年5月20日完成代辦申請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於同年6月13日函知兩造該申請通過補助資格,故兩造約定於同年7月18日派車送貨換裝燈具,於執行完畢後請領撥付補助經費。

詎原告依約送貨,竟遭被告無理由退貨,然該燈具均為客製化,被告應賠償原告貨款損失109,830元。

又被告違約在先,卻聲稱原告使用詐術使被告於訂貨單上用印,於忠孝新城104年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19屆區權會議)及107年3月23日答辯狀內,散布不實資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為159,830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3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告知系爭社區之緊急逃生燈及緊急出口燈老舊,可以申請補助款更換為LED燈泡,經被告詢問原告該年度業已申請補助,能否再行申請,原告表示可以申請看看,故兩造同意先行申請補助款,如能申請成功,再提交委員會決議,委員會同意後再進行更換。

又為辦理申請,被告請當時在場之機電保養廠商人員清點緊急逃生燈及緊急出口燈之數量,並再三告知原告:系爭社區已經更換為LED燈的無須再行更換,原告表示沒有問題,就為被告辦理申請事宜。

又待新北環保局通知時,被告始補蓋相關文件之用印,屆時始知悉原告並非使用社區名義申請補助,而係使用原告名義申請補助,與先前所述不符。

又被告係為申請補助款,配合原告要求在相關文件上用印,伊誤以為訂貨單僅為報價單,並未同意訂貨單之內容,又原告於新北環保局發函通知後,於106年6月底提出報價單,並表示LED燈具要出貨,被告遂將該事項提出於委員會討論,原告亦出席說明,經決議不進行施作,然原告仍將燈具送貨至該社區,而遭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為被告所管理,被告於105年5月中旬委託原告代辦申請系爭補助計畫,經原告於同年5月20日完成代辦申請,新北環保局復於同年6月13日發函通知該申請已通過補助資格,嗣原告派車送貨更換燈具,然遭被告退貨之情,業據其提出新北環保局105年6月13日新北環碳字第1051071749號函(下稱新北環保局105年6月13日函)、原告105年8月1日通知函、訂貨單、系爭補助計畫申請文件檢查表、申請書、申請新北市政府補助款聲明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及原告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各1份為證(第6頁至第17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訂貨單所載內容並無合意,不成立契約關係。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及第153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所不可或缺之要素而言;

買賣契約係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當事人如未就買賣價金及標的物達成合意,買賣契約無從成立。

⒉經查,本件訂貨單第2條及第3條固記載略以:報價日期為105年5月13日;

產品項目為LED緊急出口燈53座、LED緊急方向燈38座、LED緊急照明燈182座、LED吸頂輕鋼架燈具5座、稅金5%,總數量為278座,總價為109,830元;

又訂貨及交貨方式為以上報價確認簽收後,視同由原告承辦申請,待補助通過後宅配到貨;

且經原告用印及簽名,被告亦在客戶確認簽收欄位用印之情,此有前開訂貨單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該訂貨單以一方為特定項目產品之交付,他方給付價款為主要目的,其訂貨價金與產品總價相一致,可徵訂貨價金為交付特定項目產品之對價,其性質應為買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須就價金、產品項目及數量均達成合意,始能成立買賣契約。

⒋又被告雖蓋印在訂貨單之客戶確認簽收欄位,惟證人即系爭社區機電保養公司人員陳俊宏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請伊點全社區的數量,伊有把數量LINE廠商,包含緊急照明燈、出口指示燈及方向指示燈之數量,若要申請該補助案,必須全社區的總數量及換算的節能比率才能申請,當初被告社區每個月有壞掉的,有部分淘汰,當時有跟原告說有部分數量是有更新狀態,希望申請廠商以後面的數量作承作;

又當初申請數量為200餘座,開會決議若更換的話,希望更換剩下100餘座,但原告不同意;

又當初廠商來的時候,被告請伊瞭解狀況,原告說有申請補助的案件,但申請補助金額不一定,所以總幹事同意先申請看看,再開會討論,若補助金額過低或維修金額過高,就不採用該補助案,這個在現場有講,兩造開會也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反面);

衡之證人陳俊宏雖為系爭社區之機電保養公司人員,然其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上開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堪認兩造於申請系爭補助計畫前,先行清點社區燈具的總數量及換算的節能比率,約定先申請系爭補助計畫,申請數量為200餘座燈具,如申請通過後再開會討論是否採用該補助案,又被告於嗣後開會討論,僅欲更換100餘座燈具,但原告未同意之事實。

審酌兩造間既已約定先申請系爭補助計畫,如申請通過後再開會討論是否採用該補助案,前開訂貨單縱經被告蓋印,難認就訂貨單所載燈具之數量及價格與原告達成合意。

⒌又系爭訂貨單之報價日期為105年5月13日,總價為109,830元乙節,如前所述;

而新北環保局於105年6月13日始函知兩造系爭補助計畫核定經費為20,000元乙情,此有新北環保局105年6月13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第112頁),足證系爭訂貨單之用印早於新北環保局發函通知之前。

再參以系爭補助計畫申請案件審查表記載略以:該案總經費為109,830元,申請補助經費為20,000元,占總經費比例為20%,改善經費需求概算欄之項目名稱及數量為LED緊急出口方向燈91座、LED緊急照明燈182座、LED輕鋼架燈具5座等語,此有前開審查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5頁反面),與訂貨單所載產品項目為LED緊急出口燈53座、LED緊急方向燈38座、LED緊急照明燈182座、LED吸頂輕鋼架燈具5座,總數量為278座,總價為109,830元乙節互核相符,可證被告所辯訂貨單係為申請補助款而用印之文件,應屬非虛。

又被告嗣後召開會議僅決定更換100餘座燈具,但未經原告同意乙節,如前所述,益徵兩造間就訂貨之價格及數量尚未達成合意,未能成立買賣契約。

是原告請求被告依訂貨單所載價格給付貨款,洵屬無據。

⒍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同意施工卻違約退貨云云,固據其提出錄音譯文為證。

惟觀諸兩造間於105年6月13日對話內容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惠鈴:您們社區的補助,我這邊已經提前知道已經補助通過了。

被告總幹事:可以了就對了。

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惠鈴:對,但是您必須先收到函文的時候,內容有限定施工的日期以內要做,您收到的話,您要通知一定要聯絡我一下,有一些資料要用印的部分,用印後才能施工。

被告總幹事:好,我收到函文再通知妳」等語;

於105年6月22日對話內容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惠鈴:我下午的時候,會把施工的細節部分,還有一些資料拿過去社區,請您們幫我蓋章。

被告總幹事:好。

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惠鈴:那我要請施工人員安排施工了。

被告總幹事:好,好。」

等語,此有錄音譯文2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可知105年6月13日被告尚未收受新北環保局之函文,也尚未於相關文件用印,又於同年月22日,原告僅稱該日下午會將施工細節告知被告,並將相關文件交予被告用印,然被告於該日是否在相關文件上用印,則無從知悉。

再參以訂貨單記載之報價日期為105年5月13日,時間早於兩造前開對話之日期,而遍查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堪以佐證該訂貨單用印日期為105年6月22日,無從認定兩造間就訂貨之數量及價格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

是原告上揭主張亦難以憑採。

㈡被告不成立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又同條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所謂適當處分,應以處分行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因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2.查本件原告為依法組織之法人之情,此有公司基本資料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姑不論原告是否受有商譽損害,商譽性質上為法人之名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無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被告107年3月23日答辯狀雖記載略以:「總幹事當時誤陷黃員圈套,未詳查所用印書類為訂購單.. .俟環保局要黃員補件時,再拿表格來騙總幹事須其科泰公司用印方可...此次一時不察黃員使用詐術...」等語,此有前開答辯狀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固可證明被告於答辯狀內陳稱原告使用詐術使其誤信之情。

然前開書狀陳述內容係被告以本件訂貨單用印過程為中心,就訟爭事實所為有利於己之完全陳述,其提出前開答辯狀之目的,乃基於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對於原告起訴內容所為攻擊防禦之陳述,此為訴訟上必要之協力作為,亦為行使民事訴訟法所保障之訴訟上權利。

再衡以前開答辯狀提出之對象僅限於本件承審法官及同為當事人之原告,被告行使訴訟上權利核屬正當且未逾越必要之範圍,難認成立侵權行為。

⒊又觀諸第19屆區權會議紀錄之內容略以:召開日期為104年5月9日,議案三有關社區各棟梯廳及樓梯間換裝LED照明燈具案,總幹事請3家廠商比價確認後,提出討論通過後發包施作,該案經3家廠商參與投標報價,經投票表決125票同意,2票不同意,該案同意通過由原告承裝等語,此有前揭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

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為被告102年間至104年間之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互核相符,足認第19屆區權會議內容並無虛偽不實,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會議中散布不實資訊云云,洵難採信。

綜上所述,兩造間就訂貨單所載內容並無合意,被告不負給付貨款之責任;

又被告不成立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83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前主任委員鄭錦文到庭作證,惟依卷附上揭資料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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