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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劉冠甫
龔君安
被 告 劉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月1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被告至94年3月29日止累計債務為新臺幣(下同)207,711元,其中49,000元為消費款,158,711元為循環利息,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7,711元,及其中49,000元自10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 元
公示送達費用 160 元
合 計 2,37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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