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18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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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林裕盛
被 告 曹鼎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5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4月21日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500元,及自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坪林區大粗坑3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祖父林清其所有,於林清其死亡後,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林連春繼承,於林連春死亡後,則由原告繼承,惟漏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登記名義人仍為林清其,惟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管理者。

又兩造於103年12月間成立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間起,每月租金為10,000元,原告應為被告設置供電設備,惟其全部費用由被告負擔;

惟原告已完成供電設備設置,並將系爭建物交付予被告使用達23個月,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及費用,總計為286,500元,又經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500元,及自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423條及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23條規定之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3年12月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間起,每月租金為10,000元,系爭建物現已交付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未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清其、林連春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原告身分證影本、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103年度司店調字第174號調解筆錄、系爭建物內部照片、南港福德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張祐豪律師與被告對話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對話錄音)及譯文、原告與被告配偶電話簡訊紀錄(下稱系爭談話簡訊)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5頁、第73頁至第76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租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㈢又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契約,設置供電設備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參諸系爭對話錄音及談話簡訊所示,僅能證明兩造間就承租系爭建物及租金意思一致,至設置供電設備之費用約定由何人負擔,則無從認定;

而原告對此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衡之原告為出租人,依法負有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建物之主給付契約義務,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費用,難謂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積欠之之租金及利息。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30,000元,及自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
│編│原告請求內容              │原告請求金額  │備註          │
│號│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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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租金                      │230,000元     │10,000元×23月│
│  │                          │              │=230,000元   │
├─┼─────────────┼───────┼───────┤
│2 │設置供電線路費用          │56,500元      │              │
├─┴─────────────┴───────┴───────┤
│總計:286,500元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 元
合 計 3,09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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