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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穆錫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彭秋花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原告交付前揭款項後,被告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供作擔保。
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嗣迭經催討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5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規定甚明。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票據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1 紙、退票理由書,且系爭票據本身及其上「穆錫良」均為被告所簽章,有系爭支票影本1 紙附卷可稽(參見支付命令卷),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000,000 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0,8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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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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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W0000000 │104年12月02日 │2,000,000元 │105年08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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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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