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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蕙芳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劉昌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零陸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原列廖元滄為法定代理人,惟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變更為張蕙芳,有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第28屆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會議記錄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0頁),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有106 年4 月19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頁),核無不合,是本件自應改列張蕙芳為被坐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華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住戶大會決議,管理費以每戶基本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依每戶土地每坪15元,房屋每坪30元,增改一併計算。
被告所有之土地計42.02 坪,房屋主建物面積計29.4坪,,被告每月10日前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587 元【計算式:(42.02 坪15元)+(29.4坪30元)+每戶基本費1,000元=2,587 元】。
詎被告自103 年12月起至105 年12月止,未依上開住戶決議繳納管理費,迄今尚積欠管理費64,675元(計算式:2,587 元25個月=64,675元)。
另被告為系爭房屋首位所有權人,依大台北華城特區資產權益金及管理費收據、催收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規定,應繳納資產權益金。
依系爭辦法第3條,被告應補繳資產權益金66,431元【計算式:(管委會淨值33,650,714元+基金會淨值12,917,210元)÷全區戶數701 戶=66,431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住戶大會決議、大台北華城特區資產權益金及管理費收據/催收管理辦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88.06.13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大台北華城特區資產權益金及管理費收據、催收管理辦法、存證信函、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住戶規約公約、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第28屆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會議記錄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42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迄未依住戶決議繳納管理費,並依系爭資產權益金辦法繳納費用總計131,106 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106 元(計算式:64,675元+66,431元=131,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44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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