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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徐月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日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88年11月2日起至92年11月2日止,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未還,應按年息11.88%計算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貸款本金210,600元,上開債權業經日盛商銀於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公告報紙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57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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