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279,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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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秉閎
被 告 羅惠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之上帳款。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應付帳款,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98,594元及未沖還利息暨違約金6,64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計算表、消費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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