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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18號
原 告 老爺山莊松雲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勝興
訴訟代理人 林韋中
被 告 倪鳴香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老爺山莊松雲峰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公寓大廈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住戶規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民國101年8月至105年9月之管理費254,000元,屢經催討迄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攤費用之主體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限,然查原告所指系爭建物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居住於該處,是被告並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該社區住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社區之管理費與法未合等語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3條第2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建物自78年2月23日起即登記為訴外人倪嵩岳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對訴外人倪嵩岳就系爭建物所提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12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64號裁定認定被告敗訴確定乙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及裁定核閱屬實。
另被告自96年1月起即承租政治大學宿舍,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乙節,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3業背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被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原告社區之住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101年8月起至105年9月止之管理費,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54,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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