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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被 告 顏嶸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10日向原告請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94年4 月28日止累計消費99,463元尚未給付,其中98,069元(含利息1,394 元)並應給付自94年4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3 月10日向原告辦理現金卡使用,約定自94年3月10日至95年3月10日止循環動用,按機動利率計息,被告於94年9月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4,361元及自94年9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欠款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10元 國內送達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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