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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2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王昱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272元,及其中107,862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72元,及其中107,796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月30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被告至101年1月31日止累計債務為152,272元,其中107,862元為消費款,44,410元為循環利息,迄今尚未清償。
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101年6月29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且於同年月日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認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及信用卡帳單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8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2,272元,及其中107,796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
合 計 1,6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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