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32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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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珮雲
朱逸君
被 告 歐珮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惟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5 年9 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238,611 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611 元,及自105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54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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