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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楊喬媜(原名楊嘉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3,007 元(含利息685元、違約金300元),及其中132,022元自民國106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07 元,及其中132,022元自106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4年3 月24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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