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44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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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珩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子航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如有爭議時先由台北市計程車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處,倘調處不成再循司法途徑解決…。」

,有該契約在卷可稽,亦經原告自承未經調處,因被告在外積欠高利貸已找不到被告,有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未依上揭契約書第21條先向台北市計程車工會申請調處,並於調處不成後再循司法途徑解決,即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

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到場調處,並無礙原告向台北市計程車爭議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處申請,併予敘明。

三、本件起訴要件不備,揆前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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