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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48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林鈺淨(原名陳玉珊)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3月28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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