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486,2017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486號
原 告 解雅淇
被 告 李國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5725號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經本院以106 年度店補字第22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於106年3月20日送達原告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依法於106年3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乙紙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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