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8,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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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呂立全
被 告 李彗榛(原名李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8 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93年10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0,353元,及其中91,446元自93年10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5 月31日止,尚欠51,805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其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帳單、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等為證。

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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