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補,448,2017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4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祥銘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廖軍明即查理花苑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0,60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2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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