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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訴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謝宗棋、謝宗全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乃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配合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宗棋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6,174 元及其利息,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嗣經聲請人查知相對人謝宗棋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將其名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4 )及同段748 建號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2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謝宗全,相對人謝宗棋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相對人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相對人謝宗棋自105 年9 月起因無法正常繳款而產生逾期還款違約金,卻於上開日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相對人謝宗全,顯然有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而為贈與。
且相對人間為兄弟關係,相對人謝宗全對於相對人謝宗棋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自應知之甚稔。
復按,相對人確實有交付系爭買賣價金,相對人謝宗棋應可就上開債務清償,惟謝宗棋並無任何清償行為。
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 、4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謝宗棋所有,並聲請鈞院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准予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書,以利聲請人進行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之訴訟標的別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8項規定:「對於第5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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