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事聲,25,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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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25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劉家全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138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明異議人請求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105年度司促字第2113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權讓與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其就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雖已合法讓與聲請人,惟債務人對於該債權於104年9月1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原得基於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規定對債權讓與人主張實體法上之抗辯權,初不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而喪失,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從而,本件聲請人受讓信用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之拘束,其請求104年9月1日已後之利率逾年息15%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信用貸款申請書第2項第3點記載:「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但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與現金卡係由持卡人持現金卡於自動付款設備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並在金融機構核准額度內循環使用不同,並非信用卡或現金卡,自無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固明文。

惟查,本件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為信用貸款,且依異議人所附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貸款還款明細表可知,本件貸款係一次撥貸,且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與現金卡及信用卡持卡人得持卡於銀行核准額度內分次消費,且一經清償核准額度即可再次使用之性質有異,堪認本件異議人所請求債務人清償者,確為信用貸款債務,從而應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逾年息15%部分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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