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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71號
聲明異議人 林富楨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高堅祥(原名高堅翔)、吳麗卿間聲請
調解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駁回106年度店司調字第128號調解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高堅祥、吳麗卿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進行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屬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性質上不能為調解之標的為由,於106年4月28日裁定駁回異議人調解之聲請。
異議人於106年5月25日收受上開駁回裁定後,於106 年6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定之情形均係與本件同為確認不動產法律關係之訴訟,而強制於起訴前先行調解之事件。
又異議人請求塗銷相對人高堅祥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164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與相對人吳麗卿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經訴訟程序解決外,亦可經調解程序由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達成合意而成立調解為之。
縱異議人聲請調解之事件雖未合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規定各款所定強制調解之情形之一,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之規定,仍有聲請調解之可能,鈞院逕以本件為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性質上不能為調解之標的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難以信服,爰請准予廢棄駁回異議人聲請調解之裁定等語。
三、按調解者,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於起訴前就有爭議之民事事件,勸諭杜息爭端,由當事人自行成立合意,以避免訴訟之程序,是調解為自治的解決民事紛爭之方法。
次按不合於前條規定之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自相對人高堅祥之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後為消滅銀行,其名稱並變更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高堅祥之債權;
又相對人高堅祥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相對人吳麗卿對相對人高堅祥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
本件異議人為高監祥之債權人,相對人吳麗卿為高堅祥之抵押債權人,而相對人高堅祥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相對人吳麗卿對高堅祥之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影響異議人對相對人高堅祥之債權受償,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吳麗卿對高堅祥之系爭抵押債權已罹時效而不存在,可認異議人與相對人高堅祥、吳麗卿間就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已有紛爭。
異議人於起訴前就確認系爭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代位高堅祥請求吳麗卿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尚無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屬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性質上不能為調解之標的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調解之聲請,於法未合。
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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