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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2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辜玉印
林建亨
被 告 張守禮
受告知人 張迦得
受告知人 賴秋夙
訴訟代理人 劉峻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莊宜龍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6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6公里700公尺北向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其前車,致前車再推撞由訴外人朱家瑩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莊宜龍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6,195元(工資9,650元、零件26,545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時,訴外人朱家瑩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第一車)突然停車,致訴外人張迦得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二車)緊急煞車,以致正常行駛中由被告駕駛之Z6-88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三車)因閃避不及追撞第二車,隨後,訴外人賴秋夙駕駛之7657-M5號自小客車(下稱第四車)又追撞第三車,致使第三車再度碰撞第二車。
由上開事實經過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第一車及第二車突然在高速公路內線車道緊急煞車,致正常行車之第三車閃避不及,復遭第四車追撞,被告並無過失可言。
國道交通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隊員並未丈量煞車距離,如何判斷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又如何得知第一車和第二車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本件車禍非其等突然煞車所致?是國道交通警察大隊樹林分隊對肇事責任之認定,顯不足採。
退步言,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國道最內側為超車專用道,速限不得低於最高速限,試問於如此高速之下,如何能期待於正常行駛中之被告,遇前兩車僅即煞車,能立即停止,不發生碰撞?抑且,以國內高速公路實際行駛狀況以觀,保持或拉開車距都會有別車插進,因此要求被告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顯無期待可能性。
何況,本件第一車、第二車及第四車之行車記錄器,皆顯示前方並無壅塞狀況,訴外人朱家瑩突然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緊急煞車,始導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與有過失之責,請求鈞院依規定減輕或免除本件賠償責任。
另就本件車禍,被告亦受有158,746元之損害,並此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而受損,原告並已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行照、駕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資料、現場圖、太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在前之車輛,在前之車輛再推撞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依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述:「我駕駛自小客車Z6-8856由台中市北屯區出發欲返回新北市新店區住家,於上記肇事時間地點,我行駛在內側車道(南往北方向),我當時正常向前行駛,我前方自小客車車號0000-00緊急煞車,我亦跟隨煞車但仍撞擊道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事故發生後,約1~2秒左右我車再遭後方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撞擊,我車遭撞擊後再往前撞擊我前方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而肇事」等語,及訴外人張迦得所述:「我駕駛自小客車9632-QL由新竹縣竹北市出發欲前往新北市安坑區整理新屋,於上記肇事時間地點,我行駛在內側車道(南往北方向),我當時正常向前行駛,我前方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緊急煞車,我亦跟隨煞車靜止(未撞擊該車),剛停下來隨即被後方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撞擊我車後車尾而肇事,我車遭撞擊後再遭後車撞擊一次,我車共被撞擊二次,第一次撞擊力道較大」等語,及訴外人朱家瑩所述:「我從台中出發往宜蘭,行駛內側車道,當我車行駛至該肇事地點時,車流量大有壅塞現象,爾後我見前車踩煞車,我就跟著踩煞車至停駛(剛停),此時就有一輛9632-QL號自小客車撞上我車的車尾肇事」、「僅被撞擊1次」等語,及訴外人賴秋夙所述:「我從桃園出發往安坑,行駛內側車道,當我車行駛至該肇事地點時,車流量大有壅塞現象,爾後我見前車突然踩煞車,我馬上跟著踩煞車,但我車煞車不及撞上Z6-8856號自小客車的車尾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佐以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四台車受損情形,以被告駕駛之Z6-8856號自小客車車頭受損情形最為嚴重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至34頁),堪認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行駛時,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致發現訴外人張迦得駕駛之9632-QL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緊急煞車時,不及煞車而撞擊已煞停之9632-QL號自用小客車,該9632-QL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已煞停之系爭車輛而肇事,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
被告雖以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訴外人朱家瑩、張迦得於超車道緊急煞車,被告於高速行駛中並無煞停期待可能性等語置辯,惟前揭條文之規範意旨,本即在於交通狀況瞬息萬變,為應變前車可能的突發事故,故課予後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是本件被告於行駛中,若已盡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縱訴外人朱家瑩、張迦得因故突然煞車,亦不致生本件車禍,故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為維護所有用路人行車安全而設之規範,拉開車距會遭他車插入並非違反規範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為101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5年1月之車齡約3年9月。
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9,650元、零件26,545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26,545元,折舊後之餘額為4,82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26,545元-(25,545元×0.369)=16,750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750元-(16,750元×0.369)=10,569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569元-(10,569元×0.369)=6,669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6,669元-(6,669元×0.369×9/12)=4,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4,473元(計算式:4,823元+9,650元=14,473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14,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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