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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小字第378號
原 告 林敏緯
被 告 王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及其餘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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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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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請求│
│ │ │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民國│
│ │ │105年2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 │ │算之利息,又勾選「附表所示利息│
│ │ │起算日」及「連帶給付」,與理由│
│ │ │所載「…所積欠之停車費及相關罰│
│ │ │鍰累計約33,800元,欲申請法院請│
│ │ │求履行協議將汽車通知過戶返還其│
│ │ │名下,並請求相對人清償相關費用│
│ │ │。」等語不符,原告請求應受判決│
│ │ │之聲明不明確,應予補正。 │
├──┼──────────┼───────────────┤
│ 2 │查報請求辦理過戶之汽│原告如請求將汽車辦理過戶及清償│
│ │車交易價額,並與請求│相關費用,二者應合併計算裁判費│
│ │清償之相關費用合併計│。 │
│ │算後,如逾新臺幣10萬│ │
│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
│ │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 │
│ │補繳裁判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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