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45,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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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45號
原 告 呂葉妹
被 告 蔡孟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4日上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木深幹20電桿附近,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欲自上開地點往左駛離,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揭小貨車車頭移出路邊,而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後,受有左側肩部、手肘及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年終獎金損失42,9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上共計92,9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處為彎道,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起駛前已特別注意後方來車,但並未看到原告騎乘機車前來,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因原告造成的,肇事責任在原告不是在被告,是原告騎乘機車撞到被告自用小貨車的輪胎,刑事判決雖然確定,但被告已有提再審;

另車禍受傷看中醫是沒有效果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騎乘CWY-30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5807-VE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側肩部、手肘及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禾生堂中醫診所(下稱禾生堂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核閱屬實;

又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碰撞行進中之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本件車禍之撞擊位置,分別為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與原告騎乘機車右側車身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9頁),佐以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述:「我車5087-VE由舊木柵路5段東往西行經肇事地點時,我車當時行駛因為車輛溫度過高,於是行駛至路旁待溫度下降後,我就從路旁起駛出來,未看見車輛,我繼續行駛出來時,一部機車由後方過來,機車右後排氣管與我車左前車輪擦損肇事」、「因後方是彎道未看見,等我車左前車輪擦到才知道」等語,及原告所述:「我車CWY-307由木柵路5段東往西行駛肇事地點時,我車當時行駛時,一部自小貨由路旁起駛出來撞到我車右後排氣管而失控倒地肇事」、「我車已到車輛車身時,自小貨很快起駛出來,我緊急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堪認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於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注意,貿然移出車頭,致撞擊斯時行經該處之原告機車而肇事,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

被告雖以該處為彎道,伊看不見原告,是原告撞伊等語置辯,惟發生車禍地點縱係彎道處,後方視野較為受限,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起駛,仍負有注意後方直行來車之義務,況且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起駛處,並非完全看不見後方直行之原告機車之可能,故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況被告選擇將車輛停於彎道處,起駛時更應注意後方有無直行車輛到來,因後方直行車可能因彎道而不容易且未能立即注意前方有起駛車,容易發生車禍。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肩部、手肘及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禾生堂診所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禾生堂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5頁),被告雖質疑原告看中醫之必要性,惟經本院於106年2月3日以北院隆民芳106店小字第45號函詢禾生堂診所:「請提供病患呂葉妹(病歷號碼0000)於104年7月4日因車禍至診所就診之病況、就診紀錄、支出醫療費用、治療經過、癒後狀況等相關資料」乙情,經禾生堂診所於106年3月1日函覆:「二、治療經過:初期症狀挫傷瘀血嚴重開立化瘀水藥治療、外敷藥布、針灸各項治療三個月以上,症狀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原告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確有經由中醫治療之必要。

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並比對禾生堂診所所檢附醫療費用收據,總金額應為28,490元(計算式:660元(萬芳醫院)+16,850元(禾生堂診所)+8,460元(禾生堂診所)+2,170元(禾生堂診所)+350元(禾生堂診所)=28,49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於28,490元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年終獎金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無遲到早退紀錄,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連續3個月早退就醫,遭公司不予發放年終獎金42,900元等語,固據提出瘋果子有限公司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原告早退原因係為前往禾生堂診所就診,惟原告上班時間為早上7點半到下午4點半,有本院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第86頁),原告應可於下班後再至中醫診所就診,尚無必要早退就醫,是實難認原告之早退與原告車禍受傷間,要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年終獎金損失42,900元,自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睡眠欠佳,就醫交通勞累,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語。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財產所得資料(見卷附本院所調閱刑事案件筆錄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紀錄);

暨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肩部、手肘及膝部挫擦傷,伴隨而生之精神痛苦可以預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48,490元(計算式:28,490元+20,000元=48,490元)。

惟原告已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請領23,240元及6,740元,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510元(計算式:48,490元-23,240元-6,740元=18,51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尚無必要。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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