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4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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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48號
原 告 鄭錦治
被 告 由守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00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7年6 月起至99年12月止,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吳金蓮收取欠款61,000元。

詎迄今僅轉交2,000 元,尚有59,000元未返還予原告。

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訴外人吳金蓮尚積欠伊債務未清償。吳金蓮承諾每個月總共償還6,000 元予原告、被告、被告妻舅之配偶,每人各2,000 元,由被告負責收取。

伊每次收取均交付予原告惟未簽收。

向訴外人吳金蓮簽收款項時,並無註明內容,系爭內容為事後所填入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託,向訴外人吳金蓮收取系爭欠款61,000元,依法應返還,然被告迄今僅交付2,000 元款項予原告,而將其餘款項59,000元據為己有,致原告受有前揭款項之損害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委任被告代為收取訴外人吳金蓮積欠之款項及被告是否未交付其所收取之款項予原告?茲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0條及第5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因代理原告處理欠款,而自訴外人吳金蓮處收取61,000元乙情,業據證人吳金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跟原告、被告商量好每個月各還2,000 元,另外被告妻舅也是2,000 元,等於一個月還6,00 0元,伊每個月都交給被告、從99年7 月開始每個月交付6,00 0元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各2,000 元給原告及被告妻舅、被告從97年7 月開始每個月跟伊收6,000 元,收到99年12月,到100 年1 月以後,因為伊與原告見面,所以關於原告的2,000 元,就交由原告自行向伊索取、從97年7 月到99年12月間,其中有一次伊請求被告轉交3,000 元給原告,因此原告部分總計還款61,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與原告主張有請被告幫忙收錢等詞核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被告亦自承自證人吳金鳳處收取系爭欠款。

至被告辯稱業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原告,因係鄰居關係故未請原告簽收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惟未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以資證明。

衡諸被告乃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由證人吳金蓮之證述可知,每期證人交付款項時都有請被告簽收(參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對於交付款項需簽收單據作為憑證,以避免將來發生爭議乙情,知之甚詳,卻捨此未為,實有違常情,是被告上開辯稱委不足採,從而,被告受領系爭欠款而未交付原告乙節足堪認定。

㈡次按,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於受任關係終止時,所負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包括計算在內。

倘受任人未為報告,委任人無須先行請求其計算,而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請求給付,受任人如有爭執,則由法院調查審認之。

是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予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如有剩餘,委任人得請求受任人返還(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基於委任關係所收取之欠款61,000元,理應交付原告並報告上開受任事務進行始末,被告未遵循即屬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依委任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尚積欠之款項59,000元(計算式:61,000元-2,000 元=59,000元)。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委任關係返還系爭欠款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欠款,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每月交付代收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00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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