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495,2017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小字第49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 告 李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0035號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店補字第29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6年3月23日郵寄送達原告之營業處所,由訴訟代理人華祥任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乙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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