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51,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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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51號
原 告 高志勝
被 告 陳進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民國105年9月4日上午8時許,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機車(下稱778-EGU號機車)涉嫌逆向衝撞原告所有停在新店區寶高路102巷路旁的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下稱7E-9159號小客車),造成原告7E-9159號小客車左側車損新臺幣(下同)11,900元,但被告拒絕賠償和解,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於105年9月1日12時10分左右將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新店區寶高路102巷內後,換開自小客車回林口,復於105年9月4日7時50分許,駕車至上述地點,並換騎機車至新店分局上班,發現被告之778-EGU號機車遭不明人士撞毀,旋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下稱江陵派出所)報案,並請江陵派出所派員前來處理採證,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函示,原告之7E-9159號小客車因撞擊產生之其他塗料,非被告之778-EGU號機車所有,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7E-9159號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新店區寶高路102巷路旁,於105年9月4日上午8時許,遭他車擦撞,致7E-9159號小客車左側、左後葉子板受有刮傷、凹陷等損壞,左後車門及地面留有藍漆;
而被告之778-EGU號機車停於距原告7E-9159號小客車不遠處之路旁,車頭毀損、車身有刮擦痕等事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現場圖、現場暨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6、64-93頁)。
㈡原告雖主張7E-9159號小客車係遭被告之778-EGU號機車所撞損云云。
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經江陵派出所現場採證被告所有778-EGU號機車①左把手之橡膠物質(標準品)②左側蓋之藍色車漆(標準品);
及原告所有7E-9159號小客車③左後車門疑似橡膠轉移物質④左後車輪上方板金藍色轉移漆等證物,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塗料鑑定,經以顯微鏡檢測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等分析方法鑑定結果:採自原告所有7E-9159號小客車左後車門之黑色轉移物質與採自被告778-EGU號機車左把手標準品之黑色物質之成分不相似;
採自7E-9159號小客車左後車輪上方板金之藍綠色轉移物質與採自778-EGU號機車左側蓋標準品藍色漆片之藍色層不相似;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2-111頁)。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7E-9159號小客車係遭被告之778-EGU號機車所撞損。
再查,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之778-EGU號機車車頭全毀,車身有刮擦痕,可見被告之778-EGU號機車受嚴重撞擊,是依該機車受損情況,騎機車之駕駛人同受嚴重撞擊之情狀下,應會受有傷害。
然被告於事故當日仍正常上班,並與原告見面,且見面時被告並無受傷情狀,為原告陳述在卷,可見當日應非被告駕騎機車肇事。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㈢依上述,原告未能證明其所有7E-9159號小客車係遭被告之000-EGU號機車撞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駕騎機車肇事之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E-9159號小客車之修理費1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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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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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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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0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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