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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5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趙金喜
被 告 蔣天仁
劉小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蔣天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蔣天仁、劉小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蔣天仁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貳元,餘由被告蔣天仁、劉小蝶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蔣天仁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370元(含利息1,663元、手續費及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32,507元自民國106年4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蔣天仁、劉小蝶應連帶給付21,644元,及自106年4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時捨棄手續費及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蔣天仁於101年10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劉小蝶為附卡使用人,被告2人未依約給付消費款,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表、消費明細對帳單等為證。
而被告蔣天仁經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劉小蝶經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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