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643,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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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6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白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成立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帳號:000000000號),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範圍內得循環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如被告不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臺東中小企銀審核同意,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又被告應於每月應繳日前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於94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63,791元,迄今尚未清償。

又臺東中小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且於同年月日以登報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認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民法消費借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91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定有明文;

揆諸該條立法理由,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中小企銀COCO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及民眾日報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系爭債務為現金卡債務,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自104年9月1日起超出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之聲請部分,應受其限制,系爭契約有關利率之約定條款違反前開規定之部分,歸於無效,原告依法不得請求之。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63,791元,及其中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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