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764,2017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764號
原 告 蔣淳鵬
被 告 熊一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46號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貴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46號判決,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因基於氣憤才對原告發生口角,爆粗口,並有誠意向原告道歉,且被告車輛被砸毀,被告是受害者,而原告與砸毀車輛及吐口水事件中均無關係,卻對被告提告,被告不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停車場,因不滿訴外人邱睿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3399-M9號自小客車)停放位置影響被告駕駛之3015-QE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之動線,被告在3399-M9 號自小客車車身吐痰後,邱睿杰持高爾夫球桿砸毀被告車輛之後行李廂蓋及車後玻璃,被告見其車輛遭毀損,至警衛室調閱監視器,適邱睿杰之親戚即原告亦於警衛室調閱監視器,兩造因而發生口角,被告以「人渣、操你媽、幹、混蛋、你死定了」之不雅言語怒罵恐嚇原告,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人渣、操你媽、幹、混蛋、你死定了」等語怒罵、恐嚇原告,造成原告人格之貶抑及精神、心理之痛苦,自屬對原告精神健康之不法侵害,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因被告所說的話而感到害怕,其車輛仍停放被告車輛旁邊云云,惟縱原告對被告之恫嚇言語未感到害怕,然被告之侮辱、恫嚇言詞仍使原告感受精神上痛苦,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薪資收入、財產(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因其車輛被砸,一時衝動氣憤以前開言詞侮辱、恫嚇原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予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㈢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月2日(見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458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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