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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店小字第87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邱明玉
被 告 林枝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行政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翠芬
書記官 陳柏志
通 譯 張青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陳柏志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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