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小字第9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玉廷
被 告 繆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0113號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店補字第66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6年8月1日郵寄送達原告之營業處所,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乙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