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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小字第97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 告 李玲惠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李玲惠清償借款,惟被告李玲惠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6 年7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被告李玲惠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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