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消小,1,2017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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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蘇芳彰
被 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勁麟
訴訟代理人 劉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謝繼茂,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賴勁麟,並由賴勁麟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向中華電信綁約購買SONY Z5 premium手機一部(下稱系爭手機),新機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綁約2年之手機價格22,890元,105年7月9日系爭手機耳機孔故障,送至被告處修理,經維修人員檢測,耳機孔故障,並註明機身彎曲,其餘部分未註明有任何異常,105年7月15日被告報價維修費用19,700元,原告不同意維修,105年7月21日取回系爭手機時,被告當場測試手機功能,發現螢幕無法顯示,被告稱拆機就有風險,原告無法接受。

手機螢幕無法顯示等同報廢,系爭手機價格25,000元,僅使用8個月,依折舊八五折計算,再扣除無線耳機孔故障維修費用1,000元左右,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227條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20,000元。

另原告陸續向被告企業申訴、向消保會申訴、參加協調會、調解會議,影響生活及工作上情緒,且被告在維修手機前已經知道手機機身彎曲,且有專業知悉在機身彎曲下拆機將造成手機報廢的結果,仍在未知會原告的情況下拆機,被告之過失甚明,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被告於收受系爭手機後,依系爭手機原廠之規範(sony),轉送至sony原廠委外維修廠商矽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魁公司)進行維修,被告並非維修系爭手機之人,僅代收轉送原廠維修之代理商,被告已善盡管理義務,對原告所稱手機報廢結果,應無可歸責性存在,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被告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縱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手機原告已使用超過8個月,且送修當時已有機身彎曲之損害,原告並未明確舉證其損賠償之計算基礎,似有未妥。

再者,系爭手機於送修前,機身已有人為損壞之彎曲情形,原告所稱手機報廢結果,與原告自身造成之人為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有迴避可能性,故屬與有過失,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至少應負擔50%與有過失責任。

另本件請求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構成要件不盡相符,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賠償20,000元,應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104年11月10日以綁約方式之價格22,890元購買系爭手機,其後系爭手機於105年7月9日因耳機孔故障,送至被告處修理,維修人員檢測後於送修單記載耳機孔無法感應(機身彎曲),嗣經被告報價不修,於105年7月21日取回系爭手機時,手機螢幕無法顯示,雙方就賠償方式協商未果等情,業據提出送修單、臺北市商業處消費爭議協商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件紀錄、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手機費用20,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2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機損害,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機損害,是否有理由?(1)查原告於105年7月9日將系爭手機送修,係在保固期間內, 經被告人員於送修單註記「耳機孔無法感應(機身彎曲) 」文字,嗣原告於105年7月21日再送修,經被告人員於送 修單註記「客7/9送修,報價不修,取回時,手機螢幕無法 顯示」文字,又系爭手機已無顯示,建議更換單機之情, 有送修單2份、Sony Mobile Out-warranty Repair報價單1 紙在卷可據,可見原告於105年7月9日送修當時,系爭手機 僅「耳機孔無法感應(機身彎曲)」,而是取回系爭手機 時,手機螢幕無法顯示,且手機螢幕無法顯示已導致系爭 手機功能喪失而毀損之情,已可確認。

(2)被告雖抗辯系爭手機是轉送至手機生產原廠委外維修商矽 魁公司進行維修,且送修當時已有機身彎曲之損害云云。

然被告並不爭執與原告間就系爭手機之保固維修存在契約 關係,亦未爭執系爭手機係由原告交付被告進行保固維修 ,是被告就系爭手機進行保固維修自有其注意義務存在, 至於被告轉送之手機生產原廠委外維修商乃屬被告履行維 修保固合約之履行輔助人,依據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應 對該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如因手機生 產原廠委外維修商因注意義務之違反致保固維修發生問題 ,被告自應負責。

又系爭手機送修當時固有註記機身彎曲 ,但送修當時螢幕顯示功能並無問題,是送修後取回時方 發生螢幕無法顯示之故障,被告既為專業之手機銷售代理 商,又有手機生產原廠委外維修商為其履行輔助人,於原 告送修手機當時,既未告知耳機孔故障之送修有可能導致 螢幕功能喪失風險,致原告無從認知並選擇是否送修而承 擔該送修風險,且於原告決定不維修「耳機孔無法感應」 之手機故障問題後,本應將系爭手機按105年7月9日送修時 狀況返還原告,惟被告返還原告系爭手機時,系爭手機之 螢幕已無法顯示且已導致系爭手機功能喪失而毀損,被告 自有違保固維修契約之注意義務,而應負契約不完全履行 責任。

至於被告所抗辯係因系爭手機機身彎曲所造成螢幕 損壞云云,然原告送修系爭手機當時,被告人員業已註記 「機身彎曲」,而當時系爭手機螢幕顯示功能仍然存在, 可見被告所抗辯「機身彎曲」與螢幕顯示功能喪失,並未 具關聯性,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手機螢幕顯示功 能喪失與被告所為維修檢視無關事實,是被告上開抗辯尚 未可採。

(3)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履行系爭手機保固 維修義務因過失致系爭手機毀損乙情,既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據上開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系爭手機 毀損損害之責任,即屬有據。

(4)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陳述手機 是104年11月10日以22,890元購買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系爭手機係屬電子類者,其使用年限一般多為3年。

系爭 手機自購買時起至105年7月21日螢幕發現故障時之使用年 數為8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超過3年後殘值為原價之 10%,不予繼續折舊。

系爭手機之價值22,890元,扣除折 舊金額後價值為14,711元。

惟原告已陳述因系爭手機有耳 機孔故障情形,可以手機藍芽來傳輸,而相關配件不超過1 千元,好一點的配件不超過2千元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 原告所有系爭手機折舊後之價值,應再扣除耳機孔故障之 價值減少2,000元為適當,從而,系爭手機因被告債務不履 行所導致之損害金額應為12,711元(14,711-2,000),屬 原告因系爭手機功能喪失故障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損害金額。

(5)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12,711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 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 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 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

本條 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此種消費訴訟,固無論係由 消費者團體提起抑或由消費者個人提起,均有第51條懲罰 性賠償金之適用,然仍須就提起訴訟之屬性觀察,所提起 訴訟之法律關係應係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 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 護法之規定起訴者方屬之。

又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應以企業經營者違反 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即提供服務之企業經 營者,於提供服務時,違反應確保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致生損害於消費 者或第三人者,該企業經營者始有依同法負賠償責任之義 務,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商品製造人責任本旨在強 調安全、衛生上之危險,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本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所謂服務,亦應指本質上有安全衛生上 危險之服務,且係因安全衛生上危險致生損害於第三人或 消費者時,企業經營者始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負賠償責任, 並因此有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之適用。

(2)查原告所為被告因履行保固維修義務有過失,造成其所有 手機損壞之主張,被告所為手機保固維修服務本質上並無 安全衛生上之危險,且原告所主張因被告過失造成原告所 有手機受損,也非因被告所提供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各項要件,而 應就其損失負賠償責任之情,其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自無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2,711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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