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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楊瓊如
被 告 鄒佩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高郡瑩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委任狀),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
又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之具狀人僅由訴訟代理人高郡瑩簽名,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而高郡瑩是否有權代理,則無委任書以為證明,依據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有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委任書(委任狀)資料之必要,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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