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121,2017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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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姝妤
劉承穎
被 告 孫履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20,000元,借款期限自102年12月3日起至107年12月3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8%。

詎被告自105年10月3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暨約定書、債權計算書、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汽車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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