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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 告 蔡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被告至94年8月8日止累計積欠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04,842元,其中195,446元為消費款、9,396元為循環利息,迄今尚未清償;
又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且於同年6月27日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認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94年5月至8月補寄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7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4,842元,及其中195,446元自94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 元
合 計 2,2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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