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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何新台
被 告 許憲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 月1 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4年11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1,037 元(計算式:本金247,071 元+利息11,965元+滯納金1,001 元+手續費1,000元=261,037 元)。
嗣於96年12月1 日華僑銀行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華僑銀行一切權利義務,並於98年7 月17日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經分割,由原告承受美商花旗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併與敘明。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037 元,及其中247,071 元自94年11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查詢及信用卡月結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261,037 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查本件原告乃繼受原債權人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36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為銀行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1 年12月22日前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原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銀行業者常見在訴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息債權作法相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未察認自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 元
第一審國外登報費 2,100 元
合 計 4,97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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