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14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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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葉維婷
被 告 王優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至107 年2 月止,每月(期)應還款金額為10,000元。

被告業於105 年7 月10日、105 年8 月6 日分別返還借貸款10,000元,共計20,000元,即未依約清償剩餘款項,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迄今尚積欠180,000 元(計算式:200,000 元-20,000元=180,000 元)。

爰依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因於91年5 月前往大陸,遂將公有成功市場B60 號市場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之相關事宜交予訴外人王優麗代為管理。

王優麗未曾交付市場攤位每月之收支明細,直至105 年5 月底使出具單據。

王優麗以市場攤位之收入支付被告、王優麗、王優美之母親即訴外人王曹月醫療費用、外勞薪水、外勞安定費及外勞保險費等。

另訴外人王優麗曾2 次向銀行貸款共計2,500,000 元,支付雙親生活、醫療費用,上開款項應足以支付前揭必要費用,詎王優麗卻擅自動用市場收入支出王曹月之醫療費用及外勞薪水等費用。

王優麗應返還該等費用予被告。

㈡原告所提出之借據20萬元,為被告於原告母親即訴外人王優麗之脅迫下不得以所簽立。

又被告及訴外人王優美所有之480,000 元均委由訴外人王優麗代為管理,是上開款項係王優麗所交付予被告之攤位收入。

原告僅為訴外人王優麗之人頭,被告並無與其締結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況且,原告並無能力提供200,000 元予被告。

是訴外人王優麗為攫取系爭市場攤位收入,佯稱以當事人名義提供被告款項,避免被告請求返還云云。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723號、81年度臺上字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此金錢債權存在,惟被告對系爭款項何所指有所爭執,即本件關於借貸關係存在意思表示合致與否尚存有疑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貸關係存在意思表示合致與否負舉證責任。

另被告辯稱系爭借據係其遭訴外人王優麗脅迫所簽立,應屬無效,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就意思表示瑕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通訊軟體訊息等件為證(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復經證人王優美於審理時結證稱:簽立這份借據的原因是為了母親王曹月安養院的錢,被告說要把錢給伊,所以由被告出面向王優麗借這筆20萬元來支付伊所支出母親的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優麗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本來是跟伊借錢,但伊沒有錢,…,伊女兒(即原告)同意,…,借據是被告從大陸回來以後才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大致相符,足見該筆款項確係被告所借。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係其遭訴外人王優麗脅迫所簽立,應屬無效,且其係基於收取攤位租金款項而受領云云;

惟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倘該筆款項卻係因市場攤位租金收入而給予,被告理當不會於名目為「借據」之文書上簽名,參以原告自陳於借款當時已工作3 年,身邊有積蓄得以借予他人亦非顯悖於常情。

準此,由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至被告辯稱訴外人王優麗受託管理系爭市場攤位未交付租金予被告、擅自將被告與訴外人王優美、王優麗父親所遺之房屋登記為訴外人王曹月、王優美、王優麗分別共有1/3 ;

並將停車位登記予訴外人葉金華,並侵占雙親退休俸、財產(黃金)、貸款等財物云云,承如前述,本件債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得以第三人之事由作為拒不履約之抗辯,且上開事由與本案無涉,被告得循其他救濟途徑請求之,併予續明。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積欠借款部分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日之翌日即自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王優美) 1,078元
合 計 2,95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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