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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余建璋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黃宗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423號詐欺取財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罪,業經貴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208號判決,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損害金額與請求金額差異甚大,請原告提出相關請求金額之依據,且被告已受刑事執行,而於行政上是否應已相抵,請鈞院審酌,並不同意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於民國105年2月1日下午2時51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幫助該成年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2月1日下午1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自稱為原告之友人,表示一時急需用錢,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使原告陷於錯誤後,於105年2月1日下午2時51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
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將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因受詐騙匯款25萬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25萬元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復有明定。
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非財產損害。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惟查,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且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則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自乏所據,要難准許。
㈣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1日(見10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79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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