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177,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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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王皇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借款利率為年息7.6%。

詎被告至105年2月9日止,共積欠129,312元,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定儲利率指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29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96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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