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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22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盧治宇
巫光璿
被 告 陳秉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臺幣柒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30日下午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一段與安平路口前,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瓊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由第三人蕭志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X-1076號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誠隆汽車有限公司撫遠服務廠(下稱誠隆汽車公司)及一峰汽車材料行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1,675元(工資52,870元、烤漆29,835元、零件58,97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30日下午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一段與安平路口前,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之DX-1076號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前後保險桿及前方車燈燈座破裂、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誠隆汽車公司估價單、一峰汽車材料行維修清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駕駛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之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之DX-1076號車,致系爭車輛前後車體保險桿及前方車燈燈座受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141,675 元,其中工資52,870元、烤漆29,835元、零件58,970元,有誠隆汽車公司及一峰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3頁、第24至25頁)。
而系爭車輛於100年2 月出廠,至103年11月30日止,已出廠3年又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經更換新零件並重新烤漆(烤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之表面,有其使用年限,應併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及烤漆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5,451元,加計工資52,870元,共68,321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烤漆29,835元+零件58,970元=88,805元第一年折舊:88,805元×0.369=32,769元。
第二年折舊:(88,805元-32,769元)×0.369=20,677元。
第三年折舊:(88,805元-32,769元-20,677元)×0.369= 13,047元。
第四年折舊:(88,805元-32,769元-20,677元-13,047元)× 0.369×10/12=6,861元。
折舊後殘值:88,805元-32,769元-20,677元-13,047元-6,86 1元=15,451元。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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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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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747 元由被│
├──────┼────────┤告負擔,餘803 元由│
│合 計│ 1,550元 │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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