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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225號
原 告 蒂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民
被 告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柒拾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708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708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雖確由上鼎開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鼎公司)所簽發,惟上鼎公司已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前即遵期全數清償票款,是以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又因原告不知法令,疏未依票據法第124條及第74條之相關規定記載收訖字樣並簽名,且未收回系爭本票,詎被告(即執票人)竟仍持該未收回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冀重複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原告自無重複給付票款之必要,爰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債權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本票為97年間原告公司成立時為擔保買賣契約所簽發之本票,而後原告公司有公司名稱變更,並與被告重新訂立契約,故被告應於100 年間返還系爭本票。
又95年11月至96年9 月間原告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41 萬及4906元之商品予被告,同時提供3 年保固服務,3 年間商品無瑕疵,至99年10月保固服務結束,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換言之,系爭本票係為保固之擔保,而非貨款之擔保,若為貨款之擔保,則原告係交付支票而非本票。
二、被告則答辯稱:㈠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實屬藉故延拖應給付之貨款: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上鼎公司與原告蒂亞公司為同一法人主體,公司名稱變更前後之統一編號、負責人均為相同,此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抗字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原告與被告於97年1 月2 日簽訂經銷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並由李家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淑蓉為連帶債務人,且原告、李家民、陳淑蓉於同日共同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為500 萬元,並授權被告填載到期日。
嗣原告於105 年4 月間向被告購買電腦設備商品,總計154,470 元(計算式:105 年4 月14日出貨金額36,330元+105 年4 月14日出貨金額16,065元+105 年4 月14日出貨金額47,880元+105 年4 月15日出貨金額18,165元+105 年4 月14日36 ,330 元-原告之前溢繳300 元=154,470 元),被告均已如數交付商品,屆付款期限,原告交付被告發票日為105 年1 月15日面額154,470 元整之支票1 紙,然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有客戶簽收單、統一發票、訂單明細、原告所簽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等可資為證,足見原告未履行付款義務,故被告遂於105 年5 月15日為本票付款提示,但原告仍拒不付款,迄今積欠共154,470 元未獲清償。
㈡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是否清償應負舉證責任。
系爭本票乃原告與被告於97年1 月2 日簽署系爭契約時,簽發予被告以供擔保日後因系爭契約而生之所有債務得以清償之用,理由乃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契約,性質上為長期連續性買賣協議,並非單次性買賣契約,且因被告內部授信作業慣例,有提供擔保品者,可依該擔保品價值並綜合其他信用條件提高放帳額度,此由系爭本票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而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亦可窺知。
另觀諸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前段已載明:「乙方(即被告,下同)得要求甲方(即原告,下同)提供相關信用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銀行往來資料文件,以核定甲方之出貨信用額度」、第十二條第(五)項前段載明:「甲方同意配合乙方之需求提供擔保品」,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係出於己意簽發系爭本票取信於被告,足資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即擔保該經銷契約之履行,擔保原告若有「任一筆」貨款遲延支付,其他未到期之貨款均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2計罰違約金,被告得持系爭本票於前開債權金額範圍內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以維權益。
㈢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在於擔保因系爭契約而生之全部債務得受清償,故原告所積欠之貨款,即屬系爭本票擔保範圍,自無業已清償票款之可能。
原告自始至終未證明已遵期清償全數債務之事實,卻提起確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實為推拖債務,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00000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8頁)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酌者乃㈠上鼎開發國際有限公司與上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蒂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格是否同一?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若存在,其範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㈠上鼎公司與蒂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格是否同一?查上鼎公司於102 年7 月3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上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3 年3 月17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蒂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然公司名稱於變更前後之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並經主管機關以102 年7 月31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46432號函及103 年3 月17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35746號函核准登記在案,足認上鼎開發國際有限公司與上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蒂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法人主體,此情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若存在,其範圍為何?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對系爭本票之真實性供承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確屬原告作成之事實即無庸被告舉證,而應由原告(票據債務人)就其與被告(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保固之擔保,而非貨款之擔保,若為貨款之擔保,則原告係交付支票而非本票云云。
然由系爭本票係系爭契約之附件,而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且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為一繼續性買賣契約乙情,亦可推知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日後因系爭契約而生之所有債務得以清償(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
參以,原告係另外開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乙情,有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9頁),亦可佐證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為真。
至原告雖主張其分別於95年11月至96年9 月間分別交付商品予被告,系爭本票係保固票,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7年1 月2 日,殊難想像保固票非於交付商品時同時交付,而係於交付商品時隔數月甚而一年多後始行開立,故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理未合而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之法人格既屬同一,且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業已屆滿、終止或解除,抑或兩造於原告申請變更公司名稱後確有另行簽訂經銷契約書之情況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仍應繼續存續,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⒊又原告主張業已支付價金,然卻未能提出業已清償之證明。
惟被告就原告尚積欠之價金部分,業已提出客戶簽收單、統一發票、訂單明細、原告所開利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原告尚積欠被告共計154,470 元之價款(計算式:105 年4 月14日36,330元+105 年4 月14日16,065元+105 年4 月14日47,880元+105 年4 月14日36,330元+105年4 月15日18,165元-之前溢繳300 元=154,470 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超過154,470 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54,470 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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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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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鼎開發國際有│ │ │ │
│ │限公司 │97年1 月2 日│伍佰萬元 │105 年5 月15日│
│ │李家民 │ │ │ │
│ │陳淑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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