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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鍾偉艶
被 告 楊中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貳拾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參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8,683 元(計算式:本金204,679 元+手續費4,004 元=208,683 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683 元,及自105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積欠上開款項,且願意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08,683 元,經核屬實。
又依被告稱願意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可知本件債權目前尚未協商成立,被告無從據此主張有利於己之請求;
又本件判決係在於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協商成立與否無礙上開債權之認定。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21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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