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256,201705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256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誠偉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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